2021年8月31日,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(qū)人民法院一審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,涉案邪教宣傳品予以沒收。被告人未上訴。
楊某某,男,1977年4月出生,戶籍地為河南省唐河縣,漢族,個體經營戶。
法院經審理查明,2020年3月以來,被告人楊某某事先購買U盤,在其位于杭州市錢塘區(qū)住處,用電腦將“法輪功”內容復制至U盤,再將上述載有“法輪功”內容的U盤多次投放到錢塘區(qū)2號路25號路口、2號路學林支路口、浙江工商大學錢江灣生活區(qū)附近等地。經查,被查扣的U盤中有41個U盤SN碼與其用于復制的電腦USB插拔記錄匹配。經認定,上述U盤中的內容為邪教宣傳品。
法院認為,被告人楊某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,情節(jié)較輕,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。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,經多次教育,能夠認清邪教本質和危害,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認罪悔罪,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、不再從事邪教活動,可以從輕處罰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條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三條、第六十四條及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條第(十一)項、第四條第(二)項、第五條第(一)項、第九條之規(guī)定,遂作出上述判決。
延伸閱讀:
2017年2月1日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第四條 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,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(guī)定的“情節(jié)較輕”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:
(二)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(guī)定的行為,數(shù)量或者數(shù)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;
第五條 為了傳播而持有、攜帶,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,邪教宣傳品數(shù)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(guī)定的有關標準的,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:
(一)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的,以犯罪既遂處理;
第九條 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,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(guī)定情形,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,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、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,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。其中,行為人系受蒙蔽、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,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。
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,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,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、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,分別依照下列規(guī)定處理:
(一)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(guī)定情形的,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(guī)定的“情節(jié)較輕”;
(二)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(guī)定情形的,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(guī)定的“情節(jié)特別嚴重”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